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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荣兵诉被告黄信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涂荣兵,乳名群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祖,男,59岁,汉族。 原告涂荣兵诉被告黄信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涂荣兵,乳名群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祖,男,59岁,汉族。
原告涂荣兵诉被告黄信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信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荣兵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偿还,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至付齐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18500元)。
被告黄信祖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群毛现金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超一星期一千元).借款人黄信祖2012.11.22”。经原告催要无果,因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据括号内容示明超一星期一千元,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款151000元。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信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涂荣兵款1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信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