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34号 原告汪万叶,女,1972年11月22日生。 被告裴仁军,男,1991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广志,男,1966年8月3日生,系被告裴仁军父亲。 原告汪万叶诉被告裴仁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叶、被告裴仁军委托代理人裴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汪万叶诉称:2013年6月9日,裴仁军与汪万叶代理人张志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裴仁军租赁汪万叶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约一个星期,每日租金200元,提车前交押金4000元;合同还对转租、转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裴仁军交押金4000元,并提走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直到现在,裴仁军既不交付租金,也不归还车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一辆;给付租车费约3万元(计至返还轿车之日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车辆登记证书;2、购车发票;3、购置税发票已交给车管所,现提供购置税完税证明;4、营业执照;5、行车证复印件,原件交给裴仁军;6、裴仁军的驾驶证复印件;7、车辆租赁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豫S72221号黑色别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从事车辆出租合法经营,还证明租金计算及违约责任承担。 被告裴仁军辩称:租赁原告车辆属实,不能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租车后,将车辆交给万某和曾某使用,万某和曾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车辆取不出来,已不能返还原告的车辆。 被告裴仁军举证裴仁军与汪万叶代理人张志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原告车辆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万叶在光山县城兴隆路开办光山县金振汽车租赁行,经营轿车租赁业务。2013年6月9日,裴仁军与汪万叶代理人张志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裴仁军租赁汪万叶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约一个星期,每日租金200元,提车前交押金4000元;合同还对转租、转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裴仁军交押金4000元,并提走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约定期限届至后,裴仁军以轿车他人使用为由,没有向原告交付轿车、没有交纳租金。庭审中,被告裴仁军委托代理人裴广志陈述,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已经不能交付原告,原告汪万叶同意车辆折旧赔钱,不再交付车辆。原告汪万叶陈述,车价款84900元,购置税8600元,保险费5000元,牌照费300元,合计98800元,被告认可。原告陈述,车辆年折旧率10%,被告认可。关于租金,原、被告均同意租金按每月35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交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汪万叶与被告裴仁军签订的金振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归还租赁的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被告租车后,将车辆借给他人,致租赁的车辆不能交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交付租金、赔偿车辆价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月9日,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现值为83157元(98800元-98800元×年折旧率10%×19个月÷12个月),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按每月35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交原告押金4000元,从应付租金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仁军赔偿原告汪万叶豫S72221黑色别克轿车现值款8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被告裴仁军给付原告汪万叶车辆租金,从2013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按每月35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三、驳回原告汪万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裴仁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