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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强诉被告李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赵国强,男,汉族,195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军,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 原告赵国强诉被告李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赵国强,男,汉族,195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军,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
原告赵国强诉被告李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李仕军雇请原告在光山县进万家蔬菜专业合作社担任技术员,当时约定工资3000元/月,后来被告又叫原告雇请陈明、张渊,约定他们每天工资50元。开始时,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来找各种理由开始拖欠工资,被告说天旱,经济效益不好,没有给工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先支付工资12000元,余额2012年6月全部付齐。2012年6月原告向其要工资,被告不支付分文,原告不仅没有要到工资,反而耽误了时间和花了路费。后来找被告要了几次,被告均拒绝支付,陈明、张渊又向原告要工资,原告没有办法,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存在;3、记工本,陈民、张渊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0元,欠陈民3000元、欠张渊2000元。
被告李仕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由周喜成介绍原告赵国强到被告李仕军承包经营的光山县“进万家蔬菜种植合作社”作技术员,后来原告又叫来了老乡陈民、张渊一起到合作社干活。被告开始给原告工资为月2500元,从2011年元月开始工资为3000元。陈民、张渊二人每天工钱40元,陈民、张渊二人育苗每人另加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及陈民、张渊干到2011年10月就回到老家,没有再干了。被告拖欠原告及陈民、张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2012年经劳动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余款待2012年6月全部付齐,但具体“余款”是多少,没有说明。原告申请证人陈民、张渊到庭作证,陈民、张渊二人证实,2012年原告从被告要来的12000元,分给陈民工钱3000元,给张渊工钱2000元,原告得7000元。据原告陈述,结合证人陈民、张渊证言,被告2010年欠原告工钱8000元,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干了十个月,每月3000元,十个月计30000元,被告中间给了9000元。后来经劳动局调解,被告又在2012年元月16日支付12000元,原告将12000元分给陈民工钱2000元、张渊3000元,原告得7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钱8000元+(30000元-9000元-7000元)=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钱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具体欠原告多少工钱,在原、被告协议中没有明确,但原告诉称被告欠他工钱22000元,申请陈民、张渊到庭作证,陈、张二人均证实听说被告欠原告工钱22000元,被告还欠陈民工钱2000元、张渊工钱3000元。原告对被告欠工钱22000元的出处能详细说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欠原告工钱22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欠陈民工钱2000元、张渊工钱3000元一并处理,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国强工钱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仕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