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谢万莉诉被告李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谢万莉,女,1954年4月5日生。 被告李有根,男,1966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男,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万莉诉被告李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谢万莉,女,1954年4月5日生。
被告李有根,男,1966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男,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万莉诉被告李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莉、被告李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万莉诉称: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花园路老司法局楼下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合同终止后,原告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找被告,如果续租,下一年租金55000元;如果不续租,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交租金,也不交房屋。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逾期退房按每天300元租金计至房屋交付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已经租房6年,第一次租了3年,三年房租不变。第四年、第五年两年房租只涨了1万元,这个合同是第五年,后来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涨了房租,被告不给。去年签订的合同中说明不再续租。现在房子不再租给李有根。
被告李有根辩称:1、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在到期前双方约定房屋继续承租,说明原告对房屋有继续租赁的意愿。并不是要求终止合同不再承租;2、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因房屋租金问题在协商之中,双方产生一定的误会,没有商谈一致,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双方有租赁的意愿,只是就价格产生异议,恳请在法庭主持下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以便减少被告的损失。
被告李有根举证谢万莉2013年8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谢万莉收到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租金4万元。被告没有恶意欠房租的过错,原告只是要涨价,涨到55000元,有些不公平,产生了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谢万莉与被告李有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谢万莉将其所有的位于花园路老司法局楼下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李有根,租期一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租金4万元,合同终止后,原告谢万莉收回房屋,李有根的装修及投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谢万莉作价。合同签订后,李有根使用租赁的房屋,并给付该年租金4万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续租租金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有续租房屋的意向,对续租年租金数额,本院提出参考标准,原告表示能接受,被告表示考虑后再答复。休庭后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谢万莉与被告李有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16日到期后,未能续签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谢万莉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本院主持和解,原、被告有续租房屋的意向,为了物的价值最大使用,照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对原、被告续租房屋的意向予以准许,租赁期限到2015年8月16日止,到期后被告李有根向原告谢万莉交付出租房屋。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租金,本院酌定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根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谢万莉交付本案出租的两间门面房屋。
二、被告李有根给付原告谢万莉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租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谢万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有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