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宋某某,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0月16日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宋某甲,一女儿宋某乙,现都已成年。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没有共同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六年。其于2013年已向我院起诉过一次离婚,现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16日按照习俗在新乡简单地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乙亦向法庭出具证明其父母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好已分居多年。原告胡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其地址改变无法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口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及宋某乙的证言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16日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现已成年。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于2008年分居至今,其女儿宋某乙亦证实此事,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方于2013年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