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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纪金(反诉被告)诉被告李锋(反诉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锋,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锋,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纪金诉被告李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李锋、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由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宜居小区”门前路段左拐弯时,遇被告李锋驾驶豫SP9282号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在路南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损后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共同赔偿9万元,后变更为115787.24元。具体为:1、医疗费34531.60元;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148天×121.70元/日=18011.60元;3、护理费,按住宿和餐饮业,90天×80元/日=72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天=920元;5、营养费23天×40元/天=920元;6、交通费4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便椅、拐杖280元;8、电动车损失61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年÷15年=29864.04元。
对被告李峰反诉部分,原告辩称,对4.5万元修理费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性质及在事故中双方责任划分;2、李锋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据、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合法驾驶和投保事实;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相关费用;4、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单一份、2011年9月27日购嘉龙三轮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6100元;5、残疾辅助票据一张,证明支付辅助用具费280元;6、证明书一份、通知单一份、对王荣强调查笔录及王荣强身份证复印件、对梅德仁调查笔录及梅德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责任田在2012年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在光山县城依靠开三轮车维持家庭生活;7、最高法院关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复印件、最高法院《2011年6月22日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复印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复印件、河南省高院审理工作意见复印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判决案例一份、南阳市中院判决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光山县城从事运输业,吃住在县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16号和(2014)第109号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残疾和后期医疗费的事实;9、索赔清单,证明原告索赔明细。
被告李锋答辩及反诉称:一、答辩部分: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常行驶,而被答辩人驾驶三轮车横穿马路,和答辩人车辆相撞,造成被答辩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答辩人拨打了120将他送到医院治疗时垫付1万元,被答辩人从交警队领押金1.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违法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二、反诉部分,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车辆撞坏,花修理费4.5万元,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合并审理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李锋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住院时给了原告1万现金,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押金1.5万,总共垫付2.5万元;2、李锋身份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合法驾驶,车辆投保;3、维修票据一张,证明维修事故车辆45000元;
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电动三轮车损失不是鉴定机构认定的,只是修理厂的单据,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部分受损不认可。拐杖和便椅费认可。从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土地补偿通知书的时间来看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司法鉴定书和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必须有从业证、营运证,而原告没有,且原告发生事故是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按照过错应该在5000元以内,原告有同等责任,应该按照比例分担。2、对反诉部分,保险公司对豫SP9282号轿车定损4.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仅承担车损的50%。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由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宜居小区”门前路段,左拐弯时,遇被告李锋驾驶豫SP9282号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在路南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十月八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锋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纪金驾驶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车道内通行,转弯短暂借道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相关医疗费31731.80元+8元+410.8元+61元+60元+120元=32391.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便椅一把,金额280元,电瓶三轮车定损6100元。2014年2月17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分别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纪金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2014年9月29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分别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纪金的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被政府征收。
又查明,豫SP9282号轿车属被告李峰所有,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车辆花费4.5万,对该损失,反诉被告王纪金辩称对损失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辩称仅承担损失的50%。
另查明,豫SP928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车有有效行车证,李峰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李峰押金1.5万元,共计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公交认字(2013)第201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和原告王纪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属非机动车,被告李峰驾驶豫SP9282号轿车属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同等责任的,在交强险外承担6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从2013年5月因家庭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失去土地。从此在城镇从事服务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仍然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电动三轮为运输工具从事短距离、小范围运输,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故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其误工费应当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手术费可以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处理;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电动三轮受损,其维修费确定,故关于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应当支持;对李峰反诉要求王纪金赔偿豫SP9282号轿车维修费4.5万元,双方对该损失均予认可,故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2391.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二项共计38391.6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9月19)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2月18日),29041元/年÷12月/年×5月=12100.42元;3、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6、交通费酌定450元;7、残疾辅助用具28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10%×15年=33597.05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电瓶车维修费6100元;11、鉴定费600元+120元+1300元+120元=214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07109.86元。
李锋损失,车辆维修费45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各项损失70588.2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0.42元、护理费7160.79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280元、交通费450元、电瓶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医疗费28391.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电瓶车维修费4100元)×60%=20628.96元。上述二项共计912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鉴定费2140元×60%=128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锋车辆损失45000元×40%=18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锋损失16716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被告(反诉原告)李锋过高诉讼请求(李锋垫付款25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反诉费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锋承担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纪金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