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李国娥,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麻金华,男,汉族,1981年6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学良,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娥诉被告麻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被告麻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麻金华驾驶超载的豫PZ9127(豫P7H08挂)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河乡杨帆桥街道“天瑞水泥”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国娥骑行的二轮电瓶车时,向右打方向,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国娥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麻金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另悉,被告麻金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麻金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27.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李国娥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 3、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国娥因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 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李国娥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麻金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6500元。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两张、收据一张,金额共计165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麻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麻金华驾驶超载的豫PZ9127(豫P7H08挂)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河乡杨帆桥街道“天瑞水泥”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国娥骑行的二轮电瓶车时,向右打方向,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国娥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受损。2014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金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7149.37元。被告麻金华在事故发生先后给付原告治疗费16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在光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下,原告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娥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 另查明,麻金华驾驶的豫PZ9127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车主徐严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PZ9127号牌车辆的车辆保险单、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麻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Z9127号牌车辆车主徐严严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麻金华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麻金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娥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种植,原告诉称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光山县城住院治疗,本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国娥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1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8040.65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9547.7(29041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8327.7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娥医疗费等损失28088.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7.7元+误工费8040.65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麻金华赔偿原告李国娥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9639.37元(医疗费71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被告麻金华已经支付的16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与被告麻金华另行结算; 三、被告麻金华赔偿原告李国娥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麻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陈梦扬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