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河南联兴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光山县城南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世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廷举,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河南联兴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廷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联兴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刘学福、被告陈廷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3月2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公司购买油茶苗15000株和15200株,合计30200株,并写下欠条。按照当时约定,每株苗木价格为2元,共计苗木款604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支付苗木款20000元,下欠4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茶苗木款4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4、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廷举出具的字条一张; 5、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廷举出具的字条一张; 6、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4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0日。 被告辩称,一、对购买原告油茶苗的时间和株数这一事实认可,但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也没有约定苗木价格;二、原告在油茶苗售出后应当有义务对答辩人进行技术指导,保证苗木的成活,经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没有派人履行此义务,只一味要钱;三、向原告支付20000元是答辩人的合伙人陈廷代未经答辩人同意,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收据也在陈廷代手中,答辩人没有见过这20000元的收据。 被告陈廷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廷举在原告处购买油茶苗15000株,并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孙铺刘渡油茶苗1.5万株”。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廷举再次在原告处购买油茶苗15200株,并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孙铺刘渡油茶苗壹万伍仟贰佰(15200)”。原、被告双方就这两笔交易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廷举将货物提取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廷举的弟弟兼合伙人陈廷代向原告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陈廷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原欠我公司油茶苗款陆万零肆佰,现还款贰万元,仍下欠肆万零肆佰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自行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油茶苗,被告在原告处先后拉走30200株油茶苗,并向原告出具字条,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交易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成立后,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油茶苗30200株,总价款60400元,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交易时油茶苗的单价为2元一株。被告已经偿付货款20000元,下欠404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的合伙人出具的收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付。被告称其合伙人的还款行为其不知情,因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且该合伙人系被告弟弟,故被告不知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向其提供技术指导,保证苗木成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是否负有此项义务进行约定,对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廷举向原告河南联兴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下油茶苗款4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廷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