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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诉被告陈谟强民间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31号 原告李华,女,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陈谟强,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华诉被告陈谟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31号
原告李华,女,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陈谟强,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华诉被告陈谟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陈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以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息;2013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出据借据一张。当年12月,催要此款时,被告无钱,将身份证押上。2014年被告也没清偿,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本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0日借款条据一张,额150000元;
2、2014年10月29日对证人黄文霞的调查材料一份。
被告陈谟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是情人关系,2013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在宾馆开房时,原告以自己怀孕要求被告负责为由,要求被告保证,被告按其要求写了一借款条作为保证。认为原告为了钱财,精心设计圈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余克利的调查材料;
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电话录音。
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为了当庭查明案情,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没到庭的黄文霞、蔡霞、余克利作了电话调查,并将调查内容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校对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因原告李华建房时,被告陈谟强承包其房屋外的粉刷活计,原被告开始交往,后发展成朋友关系,双方交往甚多。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一次一起相会时,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其出据1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用途是工地所需,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也没有为借款设定担保。另查明,原告李华没有职业,也没有稳定的收入,2012年秋季建房时资金还有不足;被告陈谟强从事外粉刷,不需巨额资金,万元成本即可运行。2013年7月,原告李华持借款借据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要此款,第三人余克利曾出面调解,约定由陈谟强支付30000元了结此事。陈谟强当即找人结算工钱25000元给付给本案原告,几天后再付下欠的5000元时,原告李华反悔,要求被告按借款借据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任何诉讼主张的成立,首先要有事实依据,其次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支持。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亲手出据的借款借据进行诉讼,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证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借款借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12年秋季建房时还有工人工资不能及时给付,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借款款项来源;第二,作为法律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将大额款项在2013年3月借给一个其并不熟悉的他人时,不及时写下借据,尤其是使借款利息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违反常理;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法庭当庭的调查证实原告的陈述存在虚假成分,其自己陈述将现款存放蔡霞家中与蔡霞陈述是其借款给原告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李华作为诉讼证据的借条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华对被告陈谟强要求偿还15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