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林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2月23日到原告家“瞧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索取现金2600元和价值1800元的订婚戒指。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价值16900元的“三金”首饰。正月初六送期时,原告经媒人给被告王某某父母现金21000元;农历2月10日压挑子再次经媒人给被告王某某父母现金12000元。2013年农历2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借故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5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因结婚花费11万元;所有结婚用品、嫁妆、送亲及三金均是被告出资,现嫁妆中除电瓶车被告自己带走,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并未给付彩礼;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林某某,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嫁妆损失5.5万元及生活补助费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前,原告林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三金”,共计18900元。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长期分离,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中价值较大的物品有:空调一台(价值8680元)、电瓶车一辆,目前已由被告王某某骑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某甲、周某某、高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三金”票据、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原告悔婚短信息、原告与异性合影照片四张、证人余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张某甲、董某某证言、婚姻状况说明材料、陪嫁物品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000元的请求,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原告媒人林某甲交给被告媒人王某丙,但交付彩礼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而被告媒人王某丙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款项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提供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8900元“三金”的请求,被告主张“三金”是其购买,但并无充足证据进行抗辩,且原告提供了“三金”质量保证单,并加盖有周大生珠宝店专用章,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金饰中价值2000元的戒指在原告处,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某返还16900元(18900元-2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嫁妆并提供陪嫁物品清单,该清单列举的物品中,经庭审质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格力空调一台(价值8680元)及电瓶车一辆,电瓶车现在被告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8680元,关于清单中其他物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购买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部分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过折抵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某返还“三金”首饰款8220元(16900元-8680元),因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已经达到婚约目的,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返还“三金”首饰款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林某某购买金饰款5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5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伦皓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王骁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