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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1989年01月0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3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1989年01月0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姚某父亲。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2013年6月5日举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7日生女儿姚某甲。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贪图享受,经常与原告吵骂,2014年3月3日我与被告吵打一次后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毫无了解,在父母的干预下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怄气争吵,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具状起诉,请求: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姚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7、8年,有感情基础,为了家庭,希望原告对孩子有责任心、关爱心;原告在外有个“干爹”,为了家庭圆满,我方愿意原谅原告;如果必须要离婚,原告一定要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我方给的彩礼。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2013年6月5日举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7日生女儿姚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吵打后分居至今。婚生女儿姚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无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毫无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原、被告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