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BC265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张寨村下坡路段,采取避让措施时驶入道路南侧,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内乘坐人员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甲本家)及谢某某(陈某丙母亲)三人受伤,后陈某乙、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甲通过路过的警察报警,并将伤员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后一直在医院等候交警接受处理。随后赶到的交通民警将陈某甲传唤到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中,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安认字(2014)第2014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亲属分别与三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75000元;陈某丙死亡赔偿金及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三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本人对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没有查到陈某甲的相关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胡承秀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庭审质证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路过的警察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在接受办案民警的询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本人(谢某某)的谅解,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关于陈某甲事发后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损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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