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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2014年7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2014年7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2014年7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携带大量苹果手机模型驾驶皖SD1011摩托车先后到固始县城关、光山县城关、淮滨县城关、罗山县城关及信阳市市区,以真的苹果手机先给被害人查看后,要求和被害人交换手机并让被害人贴补钱物的方式,在交换手机时将假苹果手机模型调换给被害人,然后逃离现场。两人先后骗走陈某的红米手机、王某的三星GT-N7000型手机、马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伍某某的苹果4S手机和681元、涂某某的三星9100手机和宝石捷机械表。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在驻马店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其驾驶的皖SD1011摩托车内装有被骗的5部手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部手机价值52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被骗手机被追回,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携带大量苹果手机模型驾驶皖SD1011号白色踏板摩托车先后到固始县城、光山县城、淮滨县城、罗山县城及信阳市市区,以向被害人卖苹果手机,或者与被害人交换手机并让被害人贴补钱物为由,先将真的苹果手机给被害人查看,在交换手机时将假苹果手机模型调换给被害人,然后逃离现场。两人先后骗得陈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王某的一部三星GT-N7000型手机、马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伍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681元、涂某某的一部三星9100手机和一块宝石捷机械表。2014年7月8日,石某某、王某某驾驶皖SD1011号白色踏板摩托车在驻马店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5部手机被追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2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2014年7月8日陈述:2014年7月3日15时左右,在淮滨县城一超市门口一骑摩托车男子说他有苹果5手机,问我买不买,并拿一部苹果5手机给我看,我说不要。又过来一个男的,好像与开始那个男的一起的,他又拿出一部金色的5S苹果手机问我要不要。我当时看这两部苹果手机都是真的,就问他们要多少钱,他们说要1800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我就问他们拿我的小米3手机与他们换,后过来的那名男的就把我的手机拿过去了,之后他们同意与我换,他们递给我一部用黑色皮套装的手机。我仔细一看是一部手机模型,这时那两个男的已经跑了。我的手机是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移动64G版本的)。他们骑得是一部白色踏板摩托车。

2、被害人伍某某2014年7月8日陈述:三天前下午,在罗山县城宝城广场北入口,一名男子问我要苹果5手机不,1700元钱。我说我没有这么多钱。他让我把我的手机给他,再给他800元。后来我给了他681元钱,交换了手机。回家后我发现手机开不开机,才知道被骗了。我被骗走的是白色苹果4S手机。

3、被害人涂某某2014年7月31日陈述:前段时间我的三星9100手机被人骗走了。大概是今年7月4日或5日11点20分左右,在浉河区胜利路步行街新玛特商场门前,一个男的拿一部真的苹果5S手机让我看,说1500元卖给我。后来那人让我用我的手机和我手上戴的宝石捷手表与他换。我就把我的手机和手表给他了,他把手机给了我。我发现那人给我的是一个手机模型,才知道被骗了。骗我的是一个人,南方口音,他开始说手机是偷的,后来又说是抢来的。

其2014年8月12日陈述:我被骗的时候我朋友董某在场。

4、被害人王某2014年7月9日所写被骗经过在卷,证明其与朋友在华联附近买东西,一个男的拿苹果5手机要卖给其,其用自己的三星手机与那个男的换了手机,后来发现那个男的给其的手机是假的等情况。

5、被害人陈某2014年9月29日陈述:大概是今年7月3日下午5、6点左右,在固始县西亚超市对面,一个男的问我要手机不,他手里拿着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后来我用我的一部红米手机和400元钱换了他的手机。后来我发现换的手机是手机模型。当时骗我的时候就他一个人。

6、证人董某2014年8月12日证言:大概是一个多月以前的一天,在浉河区步行街新玛特商场门口,一个男的拿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问我与涂某某要不。涂某某用他的三星手机和手表与那人换了手机。那人给我们看的是真手机,换了之后才发现手机是假的。

7、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1月28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8、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28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9、被害人伍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

10、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

11、被害人涂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

12、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

13、提取笔录在卷。

14、领条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日所写的3份情况说明在卷。

16、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17、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18、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19、伍某某、马某某提交的购机凭证在卷。

20、涂某某、陈某提交的骗子所使用的手机模型照片在卷。

21、从石某某处所扣押的手机模型照片在卷。

22、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从所扣押5部手机中提取信息在卷。

2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24、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5、被告人石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

26、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在卷。

27、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在卷。

28、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一份皖SD1011号摩托车信息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被骗手机被追回,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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