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纪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912093599,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焦西村193号,现住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纪强在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经营一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李纪强处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10mg/k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2.证人李广生的证言;3、被告人李纪强供述;4.鉴定结论: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纪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纪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