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保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219680708203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前沟村金庄3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保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金保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24605的力帆牌大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王玉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B8758解放牌货运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金保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01mg/100ml。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保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忠无责任。案发后,金保均赔偿王玉忠9000元,赔偿解放牌货运小型汽车乘坐人丁广伟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保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保均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警记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人查询及车辆查询、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丁广伟、王建宏证言、被害人王玉忠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01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保均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并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保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保均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金保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保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