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理想,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702113412,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双河村老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聚锋、被告人王理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理想从2013年5份开始经营早餐油条等食品,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王理想经营的油条进行取样,并扣押220克油条和62包泡打粉(每5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理想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54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该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理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理想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理想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理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理想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理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理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