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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根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根峰(曾用名王五),男,1975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206161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村126号附1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根峰(曾用名王五),男,1975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206161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村126号附1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根峰在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开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在加工油条时掺入“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峰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根峰户籍证明、证人杨华证言、被告人王根峰的供述、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峰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根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根峰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根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根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