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金魁,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0062513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常家庄组3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金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常金魁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豫RV1374)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姚线四里店乡焦庄桥南头处时,与同向在前李中心停放在公路边待修的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常金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常金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06mg/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金魁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心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金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金魁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金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在前停放在公路边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常金魁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金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金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