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国付,男,1962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全德,男,1942年12月13日生。 原告李国付诉被告张全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付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公路与方城县券桥乡付庄中间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付及乘坐人原告妻子高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60.56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 2、事故认定书。 3、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 4、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 5、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证。 6、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 7、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证。 8、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9、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 10、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11、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 12、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 13、医疗费发票。 14、医疗费清单。 15、交通费。 16、营业执照。 17、餐饮许可证。 被告张全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张全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公路与方城县券桥乡付庄中间路段时,与原告李国付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付及乘坐人原告妻子高玲红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付及其妻子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付为治疗其伤,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12天)、南阳市骨科医院(4天)、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16天)等处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16446.76元。原、被告为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60.56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2、原告李国付住院32天,其误工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 3、原告为治疗其伤,支出交通费5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德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全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6.7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42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全德赔偿给原告李国付。被告张全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付支付赔偿款214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李国付负担197元,被告张全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