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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山诉被告周洪亮、李建新、张宏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李保山。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洪亮。 被告李建新。 被告张宏朝。 原告李保山与被告周洪亮、李建新、张宏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李保山。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洪亮。
被告李建新。
被告张宏朝。
原告李保山与被告周洪亮、李建新、张宏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周洪亮、李建新、张宏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山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周洪亮扒房子,2014年3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子摔下来,造成原告腰椎多发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
(3)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36543.73元);
(4)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元);
(5)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咨字第69、7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各1份;
(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300元);
(7)证人王香棉的当庭证言。
被告周洪亮辩称:被告周洪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洪亮经他人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将扒房子的活包了出去,被告周洪亮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周洪亮。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洪亮出于人道租车将原告拉到方城医院救治。另外,原告不应保全冻结被告周洪亮的存款。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周洪亮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建新辩称:被告李建新并没有雇佣原告,被告李建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候广玉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宏朝辩称:被告张宏朝没有叫原告去扒房子,被告张宏朝也没有组织原告去干活,原、被告去干活时已言明同工同酬,被告张宏朝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宏朝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被告周洪亮因建新房需将旧房拆除,被告周洪亮就央托梁延松寻找拆房的工人,梁延松将此事告知了被告李建新,被告李建新得知后与被告张宏朝一起到被告周洪亮家,并与被告周洪亮协商了工钱,双方最终确定拆房的工钱为22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新、张宏朝等七人一起到被告周洪亮家拆房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子摔下来,造成腰椎多发压缩骨折。原告为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543.73元。事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35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2)被告周洪亮与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协商确定好拆房的工钱后,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又约原告等共计七人去施工,原告与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均质认去拆房时七人已约定平分工钱。
(3)原告因治疗伤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6543.73元。
(4)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护理期约需6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
(5)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次子李某某,200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三子李某,200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根据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6883.18元(次子李某某:5627.73元/年×9年×3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7597.43元;三子李某:5627.73元/年×11年×3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9285.75元)。
(6)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7)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洪亮将自己旧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及原告约定以一定价钱承接该工程,每人每天工资相同,平均分配受益,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新、张宏朝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对原告意外受伤虽无过错,但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合伙利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李建新、张宏朝承担全部合伙债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被告周洪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及其他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组织承担55%的补偿责任,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对合伙组织应承担的55%的补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新、张宏朝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原告除外)追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67735.22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8元);误工费为4650元(93天﹤自2014年3月3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3日﹥×50元/天=4650元);护理费为5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450元﹤9天×50元/天=4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130(171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扣除住院9天,院外为171天﹥×50元/天×60%(部分护理依赖)=5130元。合计为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天=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综上,原告因摔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543.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7735.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8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168.95元。被告周洪亮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775元(125168.95元×15%=18775.3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李建新、张宏朝共同承担55%的补偿责任即68843元(125168.95元×55%=68842.9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周洪亮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李建新、张宏朝赔偿原告4000元。
综上,被告周洪亮应赔偿原告19775元(187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19775元),被告李建新、被告张宏朝共同赔偿原告72843元(688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72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护理费等19775元。
二、被告李建新、张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护理费等72843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379元,由原告李保山负担714元,由被告周洪亮负担357元,由被告李建新、张宏朝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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