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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松年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增金,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田山,男,汉族,农民。 被告尚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增金,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田山,男,汉族,农民。
被告尚松年,男,汉族,职工。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山、尚松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万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山、尚松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田山由被告尚松年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2525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田山、尚松年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田山由被告尚松年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月利率9‰。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田山由被告尚松年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田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田山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息有约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尚松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山、尚松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尚松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田山、尚松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