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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山诉被告张小英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经人说和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有了儿子后双方一直分居在外打工,2008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于2012年10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书下发后,时隔已半年之久,被告还是没有音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
(3)结婚证一份;
(4)(2013)方独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一份;
(5)张建兴、张建宝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0月份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3)方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原被告婚生儿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男孩,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还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给付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当年张洪寅的抚养费2118元至其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