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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艳诉被告宋振青、靳喜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明艳。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青。 被告靳喜停。 原告张明艳与被告宋振青、靳喜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明艳。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青。
被告靳喜停。
原告张明艳与被告宋振青、靳喜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宋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喜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艳诉称:原告与被告靳喜停于2013年3月4日用书面形式约定,被告靳喜停个人财务紧张借用原告现金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违约责任为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为60000元,被告宋振青同日与原告签订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原告才把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靳喜停使用。然而到还款之日,被告靳喜停不但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连一个人影都找不到。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条据1份;
(3)担保合同书1份。
被告宋振青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靳喜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振青、靳喜停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4日,被告靳喜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宋振青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靳喜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甲方:靳喜停(410126197110173314)乙方:张明艳(412922197102096128)今日(2013年3月4号)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张明艳贰拾万元正(200000)人民币。借款日期:2013年3月4号还款日期:2013年9月30号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贰拾万元正(200000)违约金陆万元正借款人:靳喜停2013.3.4号”的借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靳喜停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
另查明:(1)2014年9月24日靳继中以署名为被告靳喜停的信件方式称应将本案移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信件中称原告存在刑事犯罪的行为,但被告靳喜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原告与被告靳喜停约定的借款逾期违约金60000元的数额,按借款期限推算出的贷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靳喜停出具的借条为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靳喜停清偿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喜停虽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但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也未到庭抗辩。所以,对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违约金60000元的数额(按借款期限推算出的贷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有失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期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宋振青在被告靳喜停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被告靳喜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振青应予以承担。被告靳喜停经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所享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喜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明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止);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被告宋振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靳喜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