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玲玲,女,198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赏,男,1985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1990年4月2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玲玲与被告赵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赵赏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玲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赵赏驾驶豫R785A8号客车行驶至方城县望花湖路口北一公里处与自南向北李明驾驶的豫R8618P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张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警队认定赵赏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主为豫R785A8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玲玲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为337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 3、诊断证。 4、张玲玲身份证一份。 5、张玲玲行车证。 6、修理豫R8618P号车配件清单和票据、修理费清单和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及证明。 7、营运损失评估报告。 8、机动车估损报告。 9、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10、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 被告赵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对不符合医保规定药物的医疗费本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赵赏驾驶豫R785A8号客车行驶至S239省道方城县望花湖路口北一公里处与自南向北李明驾驶的豫R8618P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豫R8618P号车人员张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赏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承担次要责任,张玲玲无责任。投保人为豫R785A8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2日,花去医疗费1395.6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8号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豫R8618P号车估损值为8930元。2014年10月5日,南阳世纪正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6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R8618P号日营运损失评估值为360元至580元之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赵赏驾驶车辆与李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被告赵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赏为豫R785A8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5.6元;误工费3天×50元/天=150元;护理费3天×50元/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营运损失评估报告和本案具体事实,停运天数按15天,日损按45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6750元;依据评估报告车损为8930元;停车费、施救费合计为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95.6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玲玲赔偿20095.6元。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42元,由被告赵赏负担3250元,由原告张玲玲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