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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士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裴海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孙士永,男,1964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男,1986年9月20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孙士永,男,1964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男,1986年9月20日生。
被告裴海龙,男,1971年6月1日生。
原告孙士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裴海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孙士永乘坐王亮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788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招扶岗路段处与被告裴海龙驾驶被告郑州天纵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G6828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警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9万余元。原告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办理院外治疗。2011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郑州天纵货运有限公司、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裴海龙、王亮和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要求五被告赔偿23万元。法庭审查后明确告知在“侵权责任赔偿”和“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中只能选择一个起诉,原告选择按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起诉王亮和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等后发现最多只能获赔10万元。因此对于下余损失7万余元二被告依法应当继续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841.33元。
原告孙士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孙士永、王金兰身份证、户口本和身份关系证明;
2、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
3、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意见;
4、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
5、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
7、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8、(2012)方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原告已经按违约责任起诉,因此不应当再次以侵权责任起诉。陈笑培起诉的案件和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起诉的案件已经在交强险中承担11万元,不应当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
被告裴海龙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孙士永乘坐王亮驾驶登记在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5788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招扶岗路段处,与被告裴海龙驾驶登记在郑州天纵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G6828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孙士永、朱强胜、王国顺、陈笑培、王卢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亮和乘坐人孙士永无责任。为此事故原告孙士永已选择王亮和第二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起诉。本院已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获赔偿100000元。现原告又按侵权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84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士永乘坐王亮驾驶豫R57885号客车与被告裴海龙驾驶豫RG6828号车相撞,致原告孙士永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孙士永有权选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起诉,原告孙士永已选择违约责任起诉,本院已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原告孙士永已无权再按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原告孙士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裴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士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96元,由原告孙士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