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卫东浩,男,1971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红俊,男,1973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东浩与被告倪红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倪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浩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倪红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随后立即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将近一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卫东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元月8日借条一份。 被告倪红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原告卫东浩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的打条行为是在田春山与连国传交通事故中卫东浩向连国传的亲戚刘建华出据了8万元的借条,被告倪红俊向原告卫东浩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该条的意义仅现于担保责任。连国传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田春山直接向连国传进行了赔付,卫东浩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倪红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连国传诉田春山、卫东浩起诉状。 2、交通事故协议书。 3、刘建华收条。 4、(2014)方拐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8日,被告倪红俊向原告卫东浩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卫东浩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东浩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倪红俊,2014年元月8日”。原告卫东浩向被告倪红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倪红俊不予归还。原告卫东浩诉至本院,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红俊归还借款捌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倪红俊向原告卫东浩借款捌万元整,有被告倪红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条本身不持异议,借款属实。原告卫东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红俊辩称,其自己的行为仅是对另外案件的担保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卫东浩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倪红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