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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88号 原告:刘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支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88号
原告:刘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支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鹤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鹤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车辆豫RFE796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4年2月20日,白家兴驾驶该车辆在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路南038号灯杆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艾伍德驾驶的豫R9786F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艾伍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豫RFE796号别克轿车驾驶人白家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艾伍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0余万元。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却怠于赔付原告。原告刘鹤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647.92元。
原告刘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豫RFE796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豫RFE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交保险费发票一份;
4、豫RFE796号车驾驶人白家兴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受害人艾伍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2014年7月12日,方城县古庄店乡李家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8、受害人艾伍德的母亲杨玉先得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9、受害人艾伍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4页;
10、受害人艾伍德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费、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
11、南阳市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三份;
12、方城县城关镇诚信轿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豫R9786F摩托车登记查询单一份;
14、方城县城关镇诚信轿车维修部对豫R9786F摩托车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9张;
15、受害人艾伍德交通费票据34张;
16、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鹤与艾伍德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一份;
17、2014年3月17日,艾伍德出具的收条一份。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第三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支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因财产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鹤出示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15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它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豫RFE796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刘鹤。2013年12月20日,刘鹤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豫RFE796号别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刘鹤并于同日向财产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665元。
2014年2月20日,白家兴驾驶该豫RFE796号车辆在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路南038号灯杆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艾伍德驾驶的豫R9786F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艾伍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豫RFE796号别克轿车驾驶人白家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艾伍德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支付费用共计908.7元。2014年2月20日艾伍德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135.14元。为治疗伤情,艾伍德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4年3月5日,艾伍德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5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鹤与艾伍德签订“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鹤一次性赔偿艾伍德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车损、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同日原告刘鹤向艾伍德付清100000元后,艾伍德出具收条一份。
原告刘鹤向艾伍德付清赔偿款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怠于赔付原告。原告刘鹤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647.92元。即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款95647.92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鹤申请对艾伍德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24g号护理时限评定临床法医学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护理时限应为180日。2014年7月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24e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2014年7月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24f号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艾伍德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1000元。三份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鉴定其他费用300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护理时间应为80日。2014年9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伤残等级应为X级。2014年9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4-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二期手术费约需12000元。被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鉴定其他费用3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艾伍德兄弟四人,其父亲病故,其母亲杨玉芝于1934年6月29日出生,现年80岁。
又查明,驾驶豫RFE796号车辆的驾驶人白家兴,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鹤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刘鹤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艾伍德造成的损失,刘鹤赔偿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因艾伍德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4135.14元+908.7元=45043.84元。艾伍德自2014年2月20日住院至2014年3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因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护理时间应为80日,故护理费为4000元(80天×50元/天)。因艾伍德的伤残鉴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故因受伤给艾伍德造成的误工费为9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7个月零3天,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即180天×50元/天=9000元)。因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伤残等级应为X级,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8475.34元计算,艾伍德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10%×20年=16950.68元)。因艾伍德兄弟四人,其母亲现已80岁,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支出5627.73元计算,其应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元(5627.73元×10%÷4=703.4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4-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艾伍德的二期手术费约需12000元。因艾伍德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给艾伍德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的损坏,支付修理费850元。艾伍德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1500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给艾伍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647.92元。因原告刘鹤已向艾伍德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故原告刘鹤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5647.9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鹤支付保险赔偿款9564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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