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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运豪诉被告张海普、袁金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刘运豪,男,1970年2月25日生。 被告:张海普,男,1977年5月3日生。 被告:袁金富,男,1972年9月29日生。 原告刘运豪诉被告张海普、袁金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刘运豪,男,1970年2月25日生。
被告:张海普,男,1977年5月3日生。
被告:袁金富,男,1972年9月29日生。
原告刘运豪诉被告张海普、袁金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豪、被告张海普、袁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豪诉称:原告刘运豪经陈辉介绍,2013年05月11日被告张海普由袁金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海普于2013年9月份归还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刘运豪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3、借条一份。
被告张海普辩称:利息不属实,因为借钱时说利息是1毛3。每月付给13000元的利息。我已经还本金6万元。根据利息的情况已触犯刑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张海普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2月6日收据一份;
2、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海普与陈辉对话录音光盘。
被告袁金富辩称:借款一般要三个人担保,我一个人担保原告也借了。
被告袁金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陈辉介绍,被告张海普于2013年05月11日由袁金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刘运豪现金拾万元整,经商周转资金。借款人:张海普2013年05月11日担保人:袁金富”借条一份,原告刘运豪认可到期后被告张海普于2013年9月份归还本金50000元。下余借款经追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厘;被告辩称约定利息是月息一角三分。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普借原告刘运豪款,并由被告袁金富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及时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下余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口头约定利息无异议,但是双方承认的利息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归还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运豪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金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运豪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海普、袁金富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