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桂真,又名刘贵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 原告刘桂真与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信用社)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刘桂真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庆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人民陪审员刚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真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桂真申请撤回对被告清河信用社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真诉称:1998年12月15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西侧333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方国用<96>字第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1614号)为刘向华提供抵押担保,向原清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未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权已消灭未得到确认,证件未返还。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消灭,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刘桂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5月7号,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南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刘桂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档案6页,其中有:1995年6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161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方(1998)房交押字537号抵押监证存根一份、房屋建筑物评估分析表一份、抵押具结书一份; 4、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档案8页,其中有:国土(1998)押许字第1959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存根一份、方国土抵出合(98)第1959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一份、方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5、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县联社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刘向华在原清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15日。刘向华以使用权人为刘贵珍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中段西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方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人为刘桂珍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1614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监证编号为方(1998)房交押字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为:国土(1998)押许字第19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的编号为:方国土抵出合(1998)第1959号。借款到期后至刘桂真起诉之日,县联社未向借款人刘向华追要过借款本息,也未向抵押人刘桂真主张行使过担保物权。 2014年8月12日,刘桂真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消灭,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刘桂真以自己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刘向华在县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县联社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的二年,但其在2003年6月15日前未向刘桂真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其对刘桂真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其应当向刘桂真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刘桂真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丧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抵出合(1998)第1959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和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方(1998)房交押字537号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真返还刘桂真的字第16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方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原告刘桂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