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刘天德,男,1967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 被告王东峰,男,1968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安,男,199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德诉被告王东峰、陈军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王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陈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东峰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东峰的车辆因左前轮弹簧钢板损坏,便指派原告带其准备好的弹簧钢板到杨楼乡治平街陈军安处更换。原告驾车到陈军安处后,陈军安先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卸下被损坏的弹簧钢板后,同原告一起将随车带来的弹簧钢板从汽车驾驶室内抬出,往车上安装,因千斤顶滑倒,汽车下落,将原告的手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诊治,因该院无法手术,转入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原告转院至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11089.97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 2、原告身份证。 3、人民解放军768医院票据一张。 4、南阳天工医院治疗费票据四张。 5、方城县城关卫生院治疗费票据四张。 6、南阳天工医院病历。 7、南阳天工医院住院证。 8、南阳天工医院出院证。 9、南阳天工医院诊断证。 10、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军安证言。 11、鉴定书两份。 被告王东峰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王东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和王东峰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车辆损坏后修理不是被告王东峰指派。请求驳回对被告王东峰的起诉。王东峰给原告的4000元不是工资,这4000元是王东峰妻子杨某某直接拿到医院交给了原告的妻子陈某某。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王东峰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一份及录音笔录。 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陈军安辩称:原告到被告陈军安处更换零件时是原告自己带的零件,被告陈军安是帮忙性质的,起诉被告陈军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军安的起诉。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陈军安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付某某的当庭证词。 2、住院票据、门诊小票等共七张。 法庭出示了依被告王东峰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做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1日,原告刘天德自带配件到被告陈军安所经营的修理铺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千斤顶滑倒,车辆落下,将原告的右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军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11089.97元。 另查明:1、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被告王东峰,后追加被告陈军安为本案共同被告。 2、原告在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由50000元变更为211089.97元,二被告均表示不要求举证期。 3、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王东峰开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驾驶该车至其发生事故时间很短,不足一月,原告当庭称这期间被告王东峰给过他100元,其他并无经济来往。事故车辆现在权属尚不明确,但由被告王东峰实际掌控管理。 4、原告称其去被告陈军安处修车系被告王东峰指派,但被告王东峰与被告陈军安当庭均称二人之前从不认识,而被告陈军安与原告之前曾见过。 5、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系自带配件钢板去被告陈军安处修车,使用千斤顶将车支起也是原告本人操作,原告主动与被告陈军安一起抬配件钢板、更换配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千斤顶滑倒造成车辆倾斜,压伤原告的手指。原告去被告陈军安处修车,二人未明确协商修理费,但原告当庭自述:“当天修车没说价钱,换钢板到哪都是官价,都是80元。”该表述足以证明原告当天有向被告陈军安支付修理费的意向。 6、原告刘天德1967年12月1日生,现年47周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12号,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刘某某,2006年7月20日生,现年8周岁,与原告和其妻子陈某某同一户籍。 7、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8、经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均为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30%×20年=134388.18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仍需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 9、原告刘天德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和二期手术费,共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王东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10、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089.1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 11、原告刘天德的儿子刘某某现年8周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97.05元(22398.03元/年×30%×10年÷2人=33597.05元)。 12、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多次转院,支出交通费600元。 13、被告王东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14、被告陈军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供了2340元的垫付票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东峰实际管理和受益,王东峰将该车交予原告刘天德驾驶,并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负责驾驶该车一月有余,在该车发生故障后又去被告陈军安处修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刘天德系被告王东峰所雇用的司机,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其系被告王东峰的雇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东峰辩称其与原告刘天德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及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东峰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天德作为被告王东峰的雇员,在从事相关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王东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东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天德自带修理配件去被告陈军安处修车,虽二人并未就修理费进行协商,但被告陈军安同意为原告修车,原告当庭表述中也有向被告陈军安支付修理费的意向,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军安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已实际成立;在修理过程中,被告陈军安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后因千斤顶滑倒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军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刘天德要求被告陈军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千斤顶滑倒,而该千斤顶系原告本人放置,原告刘天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非专业人员操作专业器材的危险性,但其仍自行放置千斤顶,并在修理过程中主动去抬配件帮忙安装,在此过程中原告所受的伤害,与其自身行为之间存在较大的因果联系,故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原告应当承担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30%,被告王东峰承担损失的30%,被告陈军安承担损失的40%。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刘天德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89.17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7.05元,以上合计182054元;上述损失由原告刘天德本人承担30%即54616元,由被告王东峰承担30%即54616元,由被告陈军安承担40%即7282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王东峰承担3000元,被告陈军安承担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峰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陈军安已为原告垫付了2340元,故被告王东峰应再向原告刘天德支付53616元,被告陈军安应再向原告刘天德支付754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德支付53616元。 二、被告陈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德支付75482元。 三、驳回原告刘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两次鉴定费25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刘天德负担1300元,被告王东峰承担2100元,被告陈军安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