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沈玲生,男,1991年5月18日生。 被告:沈天生,男,1990年3月2日生。 被告:高绍南,男,1956年9月29日生。 被告:孔雨,男,1985年4月27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沈玲生、沈天生、高绍南、孔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玲生、沈天生、高绍南、孔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沈玲生由沈天生、高绍南、孔雨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个人借款合同; ⑵、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⑶、存款凭条; ⑷、保证合同; ⑸、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沈玲生、沈天生、高绍南、孔雨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沈玲生由沈天生、高绍南、孔雨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石材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沈玲生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沈天生、高绍南、孔雨签名并按指印。经原告追要,截止2013年3月31日已归还利息37065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82635元,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沈玲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沈玲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26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天生、高绍南、孔雨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沈天生、高绍南、孔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玲生、沈天生、高绍南、孔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玲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82635元,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天生、高绍南、孔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沈玲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