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李明亮,男,汉族。 被告:魏丽峰,男,汉族。 被告:邵喜乐,男,汉族。 被告:李中华,男,汉族。 被告:杜小磊,男,汉族。 被告:钱大闯,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明亮、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钱大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亮、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明亮由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1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7月6日,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 ⑵、2011年7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⑶、2011年7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李明亮、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魏丽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1年7月6日,存款凭条一份; 、“面谈面签”影像备案三页。 被告钱大闯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有钱慢慢还。 被告钱大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李明亮、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明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李明亮作为借款人,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建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明亮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7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李明亮,账号为0000015378007865288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1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李明亮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亮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亮、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2012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丽峰、邵喜乐、李中华、杜小磊、钱大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