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方城县裕州南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系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小晨,男,1969年3月15日生。 被告郭靖,女,1970年8月14日生。 被告冯文颉,男,1974年10月11日生。 被告贾东立,男,1958年8月15日生。 被告孙军,男,1976年1月26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晨、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晨、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刘小晨由被告孙军、贾东立、郭靖、冯文颉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几被告按约定出借贷款,而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均拒不清偿贷款本息。综上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刘小晨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孙军、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及时清偿在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算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6534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计收利息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9.26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7.9.2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保证担保书四份; 4、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刘小晨、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26日被告刘小晨由被告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担保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书,约定贷款利率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小晨交付贷款本金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追要贷款本金,五被告均拒不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无奈于2010年向本案起诉,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6月10日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及时清偿在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算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6534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计收利息规定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晨、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小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对担保的权利、义务、责任知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晨、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算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6534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计收利息的规定负担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刘小晨、郭靖、冯文颉、贾东立、孙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