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春尿,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70323499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方城县杨楼乡屈湾村竹园7号。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春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春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春尿在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街口西北角处经营一早餐摊,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闫春尿处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春尿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两张、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春尿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春尿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春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阎春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春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阎春尿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