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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云诉被告刘金膨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陈云,女,1981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膨,男,1978年7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陈云,女,1981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膨,男,1978年7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1990年4月26日生。
原告陈云诉被告刘金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刘金膨、人寿财险南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诉称:2014年10月5日晨,陈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G2771号车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与刘金膨驾驶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豫R57753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豫RG2771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修豫RG2771号车共支付修理费5097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膨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G2771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云,豫R57753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豫R5775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金膨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97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维修清单。
4、修车发票。
被告刘金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先撞上一个三轮车后撞上的我的车。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刘金膨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
2、驾驶证、行车证。
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辩称:如果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且豫R57753号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车损应扣除折旧费及残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陈某某驾驶原告陈云所有的豫RG277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北027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的王某某停在路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刘金膨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豫R57753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豫RG2771号车共花费维修费用5097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膨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97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豫R57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金膨。该车系挂靠在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豫R5775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及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膨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金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膨的豫R5775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应在豫R57753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金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受损,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要求保留该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775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云经济损失共计50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刘金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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