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九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九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九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九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九香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九香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陈九香送女儿李红雨上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陈九香产生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5165.35元。因2012年7月4日,陈九香与李红宾在被告处投保有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原告作为李红宾的监护人按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元。
原告陈九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陈九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
3、2012年7月4日,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确认书一份;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9号判决书;
6、起诉书一份;
7、(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8、陈九香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单上监护人栏内没有陈九香的名字,只有李连朋、学生李红宾,按照投保确认书所载内容,该保险只为李连朋、李红宾承担责任。因陈九香不是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对象,所以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投保确认书背面保险须知;
2、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3、投保回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九香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编号为N0.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确认书中李连朋的妻子,李红宾的母亲。原告陈九香与李连朋还有一女儿名字为李红雨。
2012年7月4日,原告陈九香为其女儿李红雨、其丈夫李连朋为其儿子李红宾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及其丈夫李连朋出具《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确认书》两份,两份投保确认书中保险期间均为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保险责任均约定监护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2000元(父母各6000元)。
2013年4月2日,原告陈九香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九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165.35元。事后原告陈九香以为女儿李红雨办理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向被告申请赔偿1200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投保单上明确约定父母各6000元为由,判决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付给原告陈九香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元。因原告陈九香的丈夫李连朋同时为其儿子李红宾办理有《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故原告陈九香依据此份投保确认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九香的丈夫李连朋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该合同约定对监护人意外伤害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2000元,父母各6000元。故对于在合同有效期内,李红宾的监护人即原告陈九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5165.3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陈九香支付保险金额6000元。所以原告陈九香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单上监护人栏内没有陈九香,只有李连朋、学生李红宾,陈九香不是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对象,应驳回其诉求。因投保单上明确约定监护人父母各6000元,故原告陈九香作为李红宾的母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承担意外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九香支付保险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