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郑春树,男,1972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蕊,女,1981年1月1日生。 被告:包丰伟,男,1982年1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1987年05月07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春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蕊、包丰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树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告包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树诉称:2014年08月18日16时许,被告包丰伟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蕊的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村公路管理所西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郑春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 4、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 5、因维修拖车费发票; 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话,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又与豫R9077D车辆发生碰撞,要求追加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包丰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清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包丰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8月18日16时许,被告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村公路管理所西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1897K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0日由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结论为该车辆于评估日2014年10月27日的评估估损值为66631元。原告郑春树支付评估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68631元。 另查明:被告包丰伟为豫R563K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其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豫R563K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支持66631元,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拖车和停车费用共计2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31元。被告包丰伟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63K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郑春树赔偿68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评估费2000元,计3516元,由被告李蕊、包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峰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