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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李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1994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石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石某某因犯罪现在豫南监狱服刑,原、被告分居7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1994年元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石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因犯抢劫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已服刑7年,期间减刑2年。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因被告犯罪判刑且刑期较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  邓聚洲
审判员  张红伟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永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