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王茂武。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链。 被告:苏清波。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冬,男,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群星西路10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茂武诉被告林金链、苏清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苏清波、林金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冬,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武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被告苏清波驾驶闽C859F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新车站门口,与同向在前原告王茂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原告王茂武及乘坐人赵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茂武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已构成残疾。2014年7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清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武、赵国玲无责任。另了解到,闽C859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苏清波、林金链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二、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茂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茂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5月16日王茂武支付购房款22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 3、甲方为鸿福小区售房部,乙方为王茂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4、明震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 6、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8、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 9、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10、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 11、方城县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一份; 12、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 13、方城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 14、方城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一份; 15、方城县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 16、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 17、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18、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19、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20、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38张; 21、闽C859F8号车行车证、被告苏清波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2、闽C859F8号车交强险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2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立保字第61号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 25、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二被告苏清波、林金链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一共垫支费用13500元左右,其中给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国玲垫支7200元,剩下是给王茂武垫支的,要求退还。 二被告苏清波、林金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苏清波驾闽C859F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新车站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王茂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茂武、乘坐人赵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清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武、赵国玲无责任。原告王茂武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苏清波、林金链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二、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王茂武受伤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1日先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707.08元。期间,原告王茂武于2014年8月2日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费用750元。原告王茂武的住院天数共计5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4457.08元。 (2)被告苏清波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闽C859F8,该车辆为被告林金链所有。 (3)闽C859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王茂武胸部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 (5)被告苏清波驾驶的被告林金链所有的闽C859F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被本院(2014)方立保字第61号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原告预交申请保全费620元。 (6)被告林金链、苏清波在事故处理期间垫支费用69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清波驾驶闽机动车与同向在前原告王茂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茂武、乘坐人赵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清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武、赵国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王茂武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4457.08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茂武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元4950元(50元/天/人×99天×1人=4950元)。 原告王茂武的护理费计算为5500元(50元/天/人×55天×2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00元(20元/天×55天=1100元);营养费计算为1100元(20元/天×55天=1100元)。原告王茂武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原告王茂武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 原告王茂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王茂武的损失共计76903.14元。 由于被告苏清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王茂武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王茂武的各项损失76903.14元,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二被告林金链、苏清波在处理事故时垫付69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王茂武实际受偿70003.14元(76903.14元-6900元=70003.14元)。对于被告林金链、苏清波垫付的6900元,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被告林金链、苏清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7000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林金链、苏清波垫支款6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王茂武负担1176元,被告苏清波、林金链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