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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茂文、王红紫诉被告韩文胜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茂文,男,1937年2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城关镇永乐巷151号,身份证号411322193702070317。 原告王红紫(系王茂文之子),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茂文,男,1937年2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城关镇永乐巷151号,身份证号411322193702070317。
原告王红紫(系王茂文之子),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2195705140010。
委托代理人王茂文,男,住址同上。
被告韩文胜,男,年月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城关镇永乐巷152号,身份证号:412922196812130015。
原告王茂文、王红紫与被告韩文胜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文和原告王红紫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文、王红紫诉称:原告王茂文与原告王红紫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韩文胜系前后院邻居,二原告房屋均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详见方国用97字第195号、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茂文房屋后有六尺六风道,其中三尺三为原告王茂文所有,被告韩文胜建房时将属于原告王茂文所有的三尺三风道侵占二尺三(约0.78米)制作成水泥地坪,仅给原告留下一尺流水坡。另外原告王红紫屋后风道上的长6.5米、东边南北宽1.75米西边南北宽1.2米的地方被被告种上花生等作物拒不腾出。二原告出面阻止,被告韩文胜及其家人强词夺理对原告及家人大骂。二原告对此找村委协调解决均因被告态度蛮横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文胜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王茂文屋后风道上的长:6.83米、宽:0.78米(二尺二)水泥地坪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将侵占原告王红紫屋后风道上的长:6.5米、东边南北宽1.75米西边宽1.2米的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原状。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方国用(97)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国用(97)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3、照片一张。
被告韩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现场勘验,出示2014年12月2日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8月10日原告王茂文取得方国用(97)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110.9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梁廷申住宅西边沿,西至出路东边沿,南至北出路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其中显示原告王茂文用地面积与韩文胜房屋南北相隔2.52米宽的风道,原告王茂文在该用地面积上建设房屋。2001年7月30日原告王红紫取得方国用(97)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98.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风道西边沿,西至王茂文住宅东边沿,南至出路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其中显示原告王红紫用地面积与韩文胜房屋南北相隔风道东边宽1.75米,西边宽1.2米,原告王红紫在该用地面积上建设地基。由于原被告就相隔的风道使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4日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文胜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王茂文屋后风道上的长:6.83米、宽:0.78米(二尺二)水泥地坪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将侵占原告王红紫屋后风道上的长:6.5米、东边南北宽1.75米西边款1.2米的附属物清除干净恢复原状。
另查明:1、二原告诉争风道的面积不包含在二原告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内。
2、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王茂文与被告争议的风道中,原告王茂文占有0.3米制作房屋流水坡,下余面积被告韩文胜制作水泥地坪。原告王红紫与被告韩文胜相隔的风道中,被告韩文胜作为菜园种植了青菜。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其取得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韩文胜争议的风道系公共风道不在二原告经批准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二原告无权就争议风道向被告主张侵权,二原告起诉被告韩文胜侵权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能成立。并且本案的纠纷系村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涉及村镇规划实施与居民土地使用权调整之间的矛盾,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统筹解决,而非司法权的调整范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处理,而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茂文、王红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