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国华。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贵才。 被告张小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高贵才、张小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高贵才、张小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高贵才驾驶张小敏所有的豫R818A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东040号灯杆道路上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等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保险单复印件1份; 3、车辆信息表1份; 4、方城县公安医院诊断证1份; 5、入、出院证各1份; 6、病历报告单3页; 7、医疗发票1份; 8、交通费发票; 9、保全费发票1份。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贵才、张小敏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1日18时50分,被告高贵才驾驶张小敏所有的豫R818A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东040号灯杆道路上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贵才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华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1、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6396.3元。 2、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伤鉴定为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为14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3、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4700元(94天×50元/天=4700元);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64天×50元/天=3200元);营养费计算为1880元(94天×20元/天=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0元(34天×20元/天=680元)。 4、被告高贵才所驾驶的张小敏所有的豫R818A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18时50分,被告高贵才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国华驾驶的电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贵才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王国华主张医疗费6396.3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华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96.3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车辆损失费14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608.3元(四舍五入取整为18608元)。由于被告高贵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20元,由二被告高贵才、张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