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明,男,198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海运,男,1953年5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与被告阮海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阮海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08月9日17时许,被告阮海运驾驶车牌号为粤B2335Q号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至方城县赵河公路枣庄西侧进出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明驾驶豫R22U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海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阮海运驾驶粤B2335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7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李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司法鉴定书;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5、原告后续治疗费法医学咨询意见书; 6、司法鉴定费票据; 7、交通费票据; 8、车辆保单; 9、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话,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阮海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清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诉讼费应按事故比例给予处理。 被告阮海运向法庭提供2014年8月19日收条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8月9日17时许,被告阮海运驾驶车牌号为粤B2335Q号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至方城县赵河公路枣庄西侧进出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明驾驶豫R22U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海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3.5元,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3439.07元。被告阮海运驾驶粤B2335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70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阮海运为粤B2335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二、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明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明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为“李明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李明的被抚养人如下:女儿李金平,2011年6月3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5年;女儿李金璐,2013年10月8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海运向原告李明支付医疗费5000元。 五、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阮海运驾驶粤B2335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明驾驶豫R22U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海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告阮海运应依法赔偿。粤B2335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为13942.57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04.37元(5627.73元/年×(15年+17年)×10%÷2人];⑧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⑨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供的永吉县建元水利工程维护处的工资表计算,由于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不能证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2天为3100元(50元/天×62天);⑩后续治疗费按照咨询意见为7000元。以上共计56467.62元。由于被告阮海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67.62元,向被告阮海运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2335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明赔偿51467.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2335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阮海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200元,计197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701元,被告阮海运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