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基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彩,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基川与被告陈延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陈延彩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基川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被告陈延彩驾驶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方城县杨楼镇枣庄东侧,与同向在前原告李聚紧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延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聚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延彩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39.88元。 被告陈延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赔偿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509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被告陈延彩驾驶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杨楼镇枣庄东侧,与同向在前原告李聚紧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侧翻,两车受损,李聚紧、李吉敬、李基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聚紧负次要责任,李吉敬、李基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延彩,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延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 原告李基川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5月8日至6月8日),支出医疗费15522.93元;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天,以180天为宜,每天50元,计9000元;护理费,住院31天,每人每天50元,计15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1天,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62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11月2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基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1972年9月17日出生,8475.34×20×10%=16950.68元,其子李某某,2004年2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8×10%÷2=2251.09元,次女宋某某2013年8月2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7×10%÷2=4783.57元,其父李建成1946年5月5日出生,原告兄弟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2×10%÷4=1688.32元,其母杨四195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兄弟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9×10%÷4=2673.17元,合计28346.83元;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2014年11月2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李基川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以上共计62159.76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给李吉敬造成的损失为4097.17元,李聚紧的损失为172608.65元,李基川的损失为65159.76元,三人共计241865.5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延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违规超车,与李聚紧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基川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延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聚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延彩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基川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基川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5159.76元。 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基川及李吉敬、李聚紧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损失大小,原告李基川的损失应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份额为122000×<65159.76÷(172608.65+65159.76+4097.17)>=32867.39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以7:3为宜,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65159.76-32867.39=32292.37元,其70%为22604.66元。被告陈延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基川32867.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基川22604.66-14500=8104.66元;将赔偿款14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延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基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6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基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4.6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A7Q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4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延彩。 四、驳回原告李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3088元,原告李基川负担625元,被告陈延彩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