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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丰山诉被告冯玉强、高庆福、马明来、李建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丰山,男,1966年06月01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强,男,1971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丰山,男,1966年06月01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强,男,1971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福,男,1977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明来,男,1963年9月14日生。
被告:李建国,男,1966年08月04日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俊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果,1980年10月25日生。
原告王丰山诉被告冯玉强、高庆福、马明来、李建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冯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马明来、李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山诉称:2014年07月13日下午,原告受雇于包工头高庆福在被告李建国家中进行房屋建设工作,在原告推泥灰时,被支架子工头冯玉强所雇人员拆架子时弄掉的砖块砸伤头部,造成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仅被告冯玉强支付30000余元,其他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玉强辩称:冯玉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其地位与原告相同。冯玉强已支付了38747.76元。这些款项同样应当由相关责任人予以承担,不能由冯强承担。原告的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有危险,不听别人劝说。
被告高庆福辩称:原告与被告高庆福不是一种雇佣关系,他们是同工同酬的关系。从原告诉状中认同的原告的伤害已经有明确的对象,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其伤害的对象显而意见。被告高庆福不是此工程的承包人,他的地位与原告相同。而原告在此次工程中所用的小工是由原告联系的。不存在高庆福是雇主的说法。原告在此次受伤中有重大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马明来辩称:马明来与李建国是房屋建房承揽关系,马明来与冯玉强及高庆福之间是建筑工程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在此工程中的一切风险应由高庆福与冯玉强承担。马明来不应当承担该工程事故的风险责任。马明来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的关系,而是在此工程中原告在为高庆福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以该事故起诉马明来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对于该工程,建筑方已经投保了建筑工程群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等费用。依据其他被告人的答
辩,本案如存在王丰山有其他共同承揽人,则存在漏列被告。原告
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冯玉强所雇佣的工人操作不当,原告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导致的事故发生。针对损失,原告及其被告冯玉强的自身责任较大。
被告李建国辩称:李建国已将工程承揽给了马明来,同时依据建设部及相关规定,农村建房无需资质,原告起诉李建国属于错列被告,李建国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雇佣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原告是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的其他被告,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健康权受到的侵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与方城恒泰装饰业主马明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下午,原告王丰山和高庆福等人在被告李建国家中进行房屋粉刷,在原告推泥灰时,被支架子承包人冯玉强所雇佣人员韩卫强拆架子时弄掉的砖块砸伤头部,造成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丰山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8月11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67886.30元,于2014年08月11日至2014年08月25日、2014年09月02日至2014年09月17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5841.46元,另支付检查医疗费548.06元,医疗费共计74275.8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王丰山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91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王丰山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92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王丰山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其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原告王丰山支付鉴定费用23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0000元。
另查明:一、李建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马明来。被告马明来在施工过程中,将拆架子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冯玉强,被告冯玉强在组织韩卫强等人拆架子时,没有采取设护网防止砖块掉落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证人徐镇军、张明献均证实其于原告及被告高庆福共同承包了该房屋的粉刷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玉强已向原告支付38747.76元赔偿款。
三、方城县恒泰装饰作为投保单位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单,约定被告马明来为联系人,险种⑴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额每人60000元,九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0%,即12000元(60000元×20%);险种⑵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意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06月13日至2015年03月12日。
四、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4275.82元;
2、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120天为宜);
3、误工费6050元(50元/天×1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
5、营养费应为2400元(2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120天为宜);
6、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王盈飞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1/2=5627.73元)应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9529.09元(33901.36元+5627.73元);
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
8、鉴定费2350元;
9、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
以上共计157804.9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马明来,被告李建国对于原告的损害有一定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5780.49元(157804.91元×10%),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780.49元(15780.49元+1000元);被告马明来无施工资质,且违法转包相关工程,对于原告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23670.74元(157804.91元×15%),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7670.74元(23670.74元+4000元),被告马明来为原告投保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意疗保险,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15000元+12000元),下余部分为670.74元,应由被告马明来赔偿原告;被告冯玉强在组织工人拆架子时没有采取设护网防止砖块掉落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施工人员施工时掉落的砖块砸伤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86792.70元(157804.91元×55%),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0792.70元(86792.70元+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747.76元为52044.94元;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丰山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78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丰山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7000元。
三、被告马明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丰山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70.74元。
四、被告冯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丰山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2044.94元(已扣除支付的38747.76元)。
五、驳回原告王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丰山负担300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500元,由被告马明来负担800元,由被告冯玉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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