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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广川诉被告张灵会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杜广川。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灵会。 原告杜广川与被告张灵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川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杜广川。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灵会。
原告杜广川与被告张灵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灵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广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某。婚后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被告在家不干农活、不做家务、信奉邪教经常回娘家与其母一起外出传道,置家庭子女不顾。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接到判决书后都一直未见到过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奕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3)判决书一份;(4)结婚证一份。
被告张灵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奕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3)方独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我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婚生女儿杜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孩,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还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广川与被告张灵会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某随原告杜广川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广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