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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凤松诉被告张春英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杜某甲,男,1966年3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杜某甲,男,1966年3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在儿子成家后,二人矛盾愈加恶化,自2009年底至今二人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杜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在长达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将孩子抚养长大成人,并娶妻生子。虽生活中有磕磕绊绊,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儿子杜某乙,并抚育其成人结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振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