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浩然,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31025383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永安镇永安村梁家组16-2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火车站综合市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浩然用一辆微型货车从平顶山向方城运输一批白条鸡,欲销售给方城县独树镇开饭店的董文建。在方城下高速后被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拦住检查,被告人梁浩然开车逃跑,在拐弯时因惯性所运输的白条鸡掉下32袋。经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该批白条鸡死因不明,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鉴定结论、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浩然销售死因不明且经检疫不合格的白条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浩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浩然已经着手将死因不明的白条鸡运往方城销售,但因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的检查致使其未销售成功,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浩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浩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梁浩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