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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运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新,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0520206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老街163号。2014年08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新,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0520206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老街163号。2014年08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新1998年3月之间在方城县广阳镇老街开一家“祥和酒家”至今,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从该店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铝的残留量明显高于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运新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运新1998年3月之间在方城县广阳镇老街开一家“祥和酒家”经营至今,其早餐生产、销售油条给群众食用有三年时间。被告人李运新在生产的油条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其生产的油条提取进行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运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谷明付(系李运新丈夫)的证言;3、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新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运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运新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运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运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