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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天福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福,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6210285753,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小街48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福,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6210285753,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小街48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天福在方城县独树镇小学门口东边开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在生产油条时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天福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是69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李天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福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90mg/kg,超过了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天福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天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