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08241014,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方城县拐河镇韩沟村6组,现住方城县四里店乡街村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胜利在方城县四里店乡街村村神林小学对面经营早餐店,在生产的油条中掺入“泡打粉”,并且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胜利的早餐店依法提取的油条样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955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2.证人詹建荣、冯洪海的证言3.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胜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胜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胜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一 |